一项法案,以规范某些类别的劳工的劳动小时数,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出于其他目的。[第 4123 号法案]
[ 1933 年 12 月 9 日第 4123 号法案 ] 一项法案,旨在规范某些类别的劳工的劳动小时数,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和其他目的规定处罚。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立法机关召集并由其授权制定: 第 1 节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习惯性从事需要大量体力劳动的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日,或在下文规定的通常困难、危险或不健康的条件下工作,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工作不连续时,劳动者不工作而可以完全休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证券交易委员会。 2. 本法适用于下列劳动者和劳动者类别: 受铸造、锻造和锅炉高温或在通常保持高温的房间内工作的炉煤和劳动者;在有害健康的条件下从事有害工作的人;使用、处理爆炸物、有害物质或受雇于其生产的;受雇于采石场、矿山或地下工作的劳工。操作或使用具有在发生事故时可能导致死亡或重伤的机器的大小、功率或条件的人;那些在铸造厂和建筑或修理厂从事钢铁、铁和其他重金属工作的人;从事船舶装卸和仓库类似工作的人员。证券交易委员会。 3. 劳工处处长应在相关雇员的两名代表(由后者指定)和两名相关劳工代表(由他们指定)的建议下,应利害关系方的要求,在每种情况下作出决定增加或减少本法第一节规定的劳动小时数是否适当,无论是因为工作的组织或性质需要这样做,还是因为在某项工作中缺乏或不足的胜任劳动者地点,或因为必须在某些条件下,或由于有关工作或行业的任何其他特殊情况或条件而解除劳动者;但在任何情况下,每天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每周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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