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战争利润税的法案[共和国法案编号。 55]

相关行业:共和国法案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46年10月15日
H. No. 520 [共和国法案第 520 号1946 年 10 月 15 日 55 日] 征收战争利润税的法案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召集:第 1 节。税率。——应征收、评估、征收和支付对于个人、合伙企业、公司或公司在 1945 年 2 月 26 日的净资产超过上述个人、合伙企业、公司或公司在 1941 年 12 月 8 日的净资产的数额,战争利润税等于下列各项之和:超过 P6,000 但不超过 P50,000 的金额的 50%;超过 P50,000 但不超过 P100,000 的金额的 60%;超过 P100,000 但不超过 P300,000 的金额的 70%;超过 P300,000 但不超过 P500,000 的金额的 80%;超过P500,000但不超过P1,000,000的金额的百分之九十;超过 P1,000,000 的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五。上款规定的应课税额应理解为每个个人(无论是公民、外国人、居民还是非居民)以及每个合伙企业、公司或公司(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净值增加在 1941 年 12 月 8 日至 1945 年 2 月 26 日期间的任何时间段内,来自菲律宾境内的收入或与在菲律宾境内持有的财产有关的收入。如果合伙企业、公司或公司在 1941 年 12 月 8 日之后成立,则日期为本法之目的,应使用组织名称代替上述日期。证券交易委员会。 2. 净值的确定——本法第 1 节中使用的“净值”一词是指资产的价值,包括银行中的不动产和动产和/或现金(不包括从 12 月起收到的金额) 1941 年 8 月 8 日至 1945 年 2 月 26 日,作为 1941 年 12 月 31 日或之前签发的人寿保险单的收益),贷方利息和权利(不包括对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的战争损害索赔和其他索赔,或其工具),减去在进行贸易或业务或收购财产时产生的负债:但是,如果纳税人随后因此类战争损害索赔或针对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的其他索赔而收到付款1945 年 2 月 26 日,他收到的付款金额或价值应视为其资产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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