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档案和记录中心法

相关行业:法案修订版本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1985年
国家档案和记录中心法(第 193 章) 目录 长标题 1 短标题 2 解释 3 建立国家档案和记录中心 5 建立档案和记录委员会 4 任命主任 6 任命官员 7 公共记录和中间公共记录 8 归还非法移除的公共记录 9 仅在主任授权下销毁或处置公共记录 10 检查公共记录 11 公共记录的核证副本 12 授权董事权力 13 复制公共记录 14 禁止出口公共记录等 新加坡法规在线修订版于 1987 年 3 月 30 日发布 PDF 创建日期于 2022 年 2 月 27 日 15 法规 16 处罚 17 年度报告 立法历史 国家档案和记录中心法案(第 193 章)(1967 年第 22 号原颁布法案) 1985 年修订版(1987 年 3 月 30 日)关于建立国家档案和记录中心的法案e 规定保管和保存新加坡公共记录的目的。 1969 年 2 月 7 日 1. 本法可称为《国家档案和记录中心法》。简称解释第3节;第 5 节; 2. 在本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中心是指根据委员会设立的国家档案和档案中心,是指根据现有档案设立的档案和档案委员会,是指因需要而由制作或接收部门保存的公共档案。供参考,以完成与其相关的业务;新加坡法规在线修订版于 1987 年 3 月 30 日发布 PDF 创建日期 2022 年 2 月 27 日 主任是指根据第 4 条任命的国家档案和记录主任;中间记录是指那些虽然不再需要作为当前记录但不能被销毁的公共记录,无论是因为它们具有当代价值,还是因为在进一步考虑和分类后被评估为适合最终纳入中心;公共档案是指保存时间超过 25 年的公共记录; (a) (b) 由署长指定为具有持久的国家或历史价值; (c) 已被转移到中心或署长不时决定的其他地方;公职是指政府的任何部门、办公室、机构、机构、委员会、董事会、公司、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或政府的任何其他办公室或其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以及总统可以通过宪报通知的任何其他机构,宣布为公职;公共记录是指任何公职人员在公务交易中制作或接收的任何类型的文件、文件、记录、登记册、印刷材料、书籍、地图、平面图、图画、照片、缩微胶卷、电影胶片和录音,或任何官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包括当前记录、中间记录和公共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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