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库存款收据法

相关行业:法案修订版本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1985年
国库存款收据法(第 335 章) 目录 长标题 1 短标题 2 解释 3 国库存款 4 国库存款期限 5 国库存款收据 6 国库存款收据转让 7 利息 8 国库存款的偿还 9 国库存款和利息10 国库存款收据免印花税 11 违法 附表 立法历史 新加坡法规在线修订版 1987 年 3 月 30 日出版 PDF 创建日期 2022 年 2 月 27 日 国库存款收据法(第 335 章)(原颁布条例1960 年第 16 号) 1985 年修订版 (1987 年 3 月 30 日) 一项法案,授予财政部在固定期限内收取存款并支付利息以及用于相关目的的权力。备注 G.N.第 S 30772 号财政部长根据本法的职能、职责和权力已移交给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1960 年 2 月 26 日 1. 本法可称为《国库存款收据法》。简称 解释 2.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财政部是指负责财务的部长,包括在该部长行政控制或指导下的任何官员;国库存款是指根据第 3 条存放的任何款项;国库存款收据是指根据第 5 节提供的收据。 国库存款 3.(1) 特此授权财政部代表政府在部长不时指定的时间和最高金额内接受任何人的存款金额为 50,000 或 50,000 的倍数,但如此接受但未在任何时候以存款方式偿还的总金额不得超过 5 亿,或议会决议可能授权的进一步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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