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公司清盘)令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2001年
费用(公司清盘)令 目录 1 引用附表 立法历史 2 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征收的费用 费用法案(第 106 章,第 2 节)费用(公司清盘)令 O 35 G.N.编号 S 4571989 修订版 2001(2001 年 5 月 31 日) 1989 年 12 月 1 日 引文 1. 本命令可引称为费用(公司清盘)令。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征收的费用 2. 附表指明的费用应由破产管理署署长征收。时间表 第一栏 第二栏 新加坡法规在线修订版于 2001 年 5 月 31 日出版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7 日 (1) 在发出清盘令之前处理法庭文件和出席法庭聆讯的初步行政费 (2)每间清盘公司的事务管理 (3) 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任何通知或文件时 (4) 每次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申请手动搜索资料 (5) 审查每份文件 (6) 提供任何文件的副本或摘录 (7) 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的所有其他申请 (8) 在审计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的账目时,按照以下标准对贷记金额收取费用,包括产生的呼吁分担人,但在扣除 (a) 为开展公司业务而收到和花费的款项后; (b) 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向有担保债权人(债权证持有人除外)支付的款项 (i) 首 100,000 或部分 (ii) 后 900,000 或部分 (iii) 后 400 万(iv) 下一个 500 万或其中的一部分 (v) 所有超过 1,000 万的款项 600 3, 1% 12% 14% 18% 116% (9) 如果破产管理署署长担任新加坡公司的清算人法规在线修订版于 2001 年 5 月 31 日发布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7 日(包括他作为临时清算人的服务或处理解散公司的资产或事务)或由破产管理署署长记入贷方,在扣除根据第 (8) 项应收取费用的款项后,而不是在 (i) 首 25,000 或其中部分 (ii)在接下来的 25,000 或部分 (iii) 在接下来的 5 0,000 或其一部分 (iv) 接下来的 100,000 或部分 (v) 所有超过 200,000 的款项 10% 8% 6% 4% 2% (b) 以股息分配或支付给分担人、优先债权人和债券的金额破产管理署署长为债权证持有人或其他有担保债权人收取、收回或变卖财产时,按 (a) (10) 段所列百分比的一半收取与第 (9) (a) 项相同的费用,以及(b) 从该等催缴款项或财产所得款项中支付 (11) 凡破产管理署署长执行或作出本附表其他地方未规定的任何事情,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可考虑合理 (12) 破产管理署署长的差旅费、保管费、法律费用和其他合理开支,支付的金额 (13) 根据《公司法》(第 322 章)第 322(6) 条提出的每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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