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例的时间版本从 1999 年 4 月 1 日至 2004 年 7 月 31 日 32 卫生部和司法部、国家社会保障办公室和中央工会委员会 1965 年 4 月 1 日关于补偿社会事务的痛苦和困难的法令卫生和司法部、国家社会保障办公室和中央工会委员会应根据第 27 条规定与参与的中央机构达成协议。第 2 号法令30/1965 科尔。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赔偿以及《民法典》第 444 条的实施(第 40/1964 号法案):第 1 条基本规定对健康的损害')一次性获得赔偿。疼痛补偿 § 2 (1) 根据本法令附件中规定的原则和费率,对因损害健康、治疗或消除其后果而造成的疼痛提供疼痛补偿。疼痛补偿必须与损伤的性质和治疗过程相称。 (2) 疼痛补偿不包括: a) 对机体的简单心理反应,具有短暂的性质; b) 机体的短期变化,不需要治疗或不能治疗。客观地发现,c) 未来(后续)的痛苦和已经存在的变化所产生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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