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污染法,1987 年(城市垃圾焚烧)条例,1993 年。

相关行业:法定文件
报告地区:爱尔兰
发布时间:1987年
1993 年第 347 号 S.I.。 1987 年空气污染法(市政废物焚烧)条例,1993 年。行使 1987 年空气污染法第 5、10、51 和 54 条赋予环境部长的权力( 1987 年第 6 号),其中说权力由 1993 年环境(部长职能授权)令(S.I. 1993 年第 127 号)授予我,我,约翰·布朗,环境部国务部长,特此制定以下条例 1. 本条例可引述为 1987 年空气污染法(1993 年市政废物焚烧条例)。 2. (1) 在本条例中 (a) 对未另行指明的物品或附表的任何提及是对本规例的条文或附表的提述; (b) 对未以其他方式指明的分条或段落的任何提及是对本条例条款中出现提及的分条或段落的提及。 (二)本条例中的城市垃圾,是指生活垃圾、商业和商业垃圾以及其他性质和成分与生活垃圾相似的垃圾;城市垃圾焚烧厂是指专门用于焚烧城市垃圾的工业设备,可回收或不回收所产生的燃烧热;标称容量是指工厂内焚烧炉的焚烧容量(由建造商指定并由占用人确认的容量)的总和,其中特别考虑了以焚烧的废物数量表示的废物的热值每小时。 3. (1) 在不违反第 (2) 和 (3) 款的情况下,特此规定附表 1 第 2、3 和 4 栏中关于其第 1 栏中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用于城市垃圾焚烧厂标的物,视情况而定,符合附表二指明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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