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报告地区:北京市
发布时间:2008年09月10日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第十七条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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