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立陶宛共和国行政案件法第 2 条的法律

相关行业:法律
报告地区:立陶宛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3日
立陶宛共和国行政案件法第 2 条修正案,2010 年12月23日不。 XI-1260 Vilnius (Gazette, 1999, No. 13-308; 2000, No. 85-2566; 2001, No. 62-2219; 2007, No. 72-2830; 2009, No. 75-3063) 第 1 条。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的修改和第十款无效的认定 一、修改第二条第四款如下: “四.公共行政主体 - 国家机构或机构、市政机构或机构、官员、国家雇员、国家或市政公司、公共机构,其所有者或股东是国家或市、协会,被授权按照《公共行政法》规定的程序。笔记。公务员(官员)依授予其公共行政权力的划分,其行政主体性由管理公务员的法律或其他专门法律确定。” 2. 修改第二条第五款,将其改为如下:“5.公共行政实体系统 - 一个由以下组成的系统: 1) 国家行政实体; 2) 市政单位。” 3. 将第二条第 6 款修改为: “6.国家行政主体 - 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其国家公务员和官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其所有者或股东为国家)、协会,根据公共行政法规定的程序,直接适用由立陶宛共和国的国际条约批准的欧盟法律文件、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构通过的法律文件、根据直接适用的欧盟法律文件通过的政府决议、由立陶宛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确定欧盟或被授权执行公共管理的个别国家向立陶宛提供财政支持的程度、原则或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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