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立陶宛共和国车辆驾驶员强制责任保险法第 6、19、29、31 和 32 条的法律

相关行业:法律
报告地区:立陶宛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17日
2011 年修订《立陶宛共和国车辆驾驶员强制保险法》第 6、19、29、31 和 32 条的法律11 月 17 日不。 XI-1671 Vilnius (Gazette, 2001, No. 56-1977; 2007, No. 61-2340) 第 1 条。修改第 6 条第 1 款,在第 6 条第 1 款中,将“立陶宛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委员会)”改为“Lietuvos Banka(以下简称监察机构)”,并安排这部分内容如下:“1.根据本法、民法典、保险法、立陶宛银行(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批准的车主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标准条件订立常规和跨境保险合同和立陶宛共和国的其他法律行为,除非本法律另有规定。保险公司在通过通讯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发行绿卡的保险公司还必须遵守《合作条例》和其他规范绿卡制度的法律行为、局理事会的决定,并考虑到局与其他国家的国家保险公司局之间的合同条件。”第 2 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款的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委员会”改为“机构”,并将该款安排如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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