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 1696 根据《医疗保健法》第 50 条第 4 款(“官方公报”,第 150/08、71/10、139/10、22/11、84/11、12/12、 35/12, 70/12, 82/13, 22/14 和 154/14),根据主管部门先前获得的意见,卫生部长发布了关于房舍、工人和医疗技术设备的最低条件的规定开展急救医疗活动 I. 一般规定 第 1 条 (1) 本条例规定了开展急救医疗的卫生机构必须满足的空间、工作人员和医疗技术设备的最低条件。 (2) 本条例所用的具有性别含义的词语,均指男性和女性。第二条 从事急诊医学活动的卫生机构,在开展卫生相关活动的场地、人员、医疗技术设备等方面,必须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技术、卫生等条件。二、关于房屋、工人和医疗技术设备的条件 II.1。开展门诊急诊医学活动的最低条件 第三条 区(区)自治单位急诊医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县所)必须保证门诊急诊医学所的场地、人员、医疗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最低条件。开展县院本部、分院门诊急诊医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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