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VI STRAUSS (PHILS.), INC.,请愿人,VS. TONY LIM,受访者。[G.R. 162311号】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04日
593菲尔。第435章第 162311 号,2008 年 12 月 4 日] LEVI STRAUSS (PHILS.), INC.,请愿人,VS. TONY LIM,答辩人。 REYES, RT, J. 判决:希望将司法部长的不利决议提交上诉法院的一方的补救措施是根据第 65 条提出的调卷请求。第 43 条的审查请求是一种错误的上诉方式。 [1]在初步调查期间,检察官有权和酌情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提交信息是正当的。如果他找到合理的理由起诉被告犯有刑事罪行,他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信息。然而,在调查后,如果举出的证据不足以确立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他同样有义务不起诉。 [2]向法院提出复审上诉法院 (CA) 的决定 [4] 和决议 [5] 的复审申请书,确认司法部 (DOJ) 的决议认为不可能起诉被告托尼·林(又名安东尼奥·格瓦拉)不公平竞争。事实申请人 Levi Strauss (Phils.), Inc. 是一家正式注册的国内公司。它是美国特拉华州公司 Levi Strauss Co. (LS Co.) 的全资子公司。 1972 年,LS Co. 授予请愿人非独家许可,以使用其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6] 在菲律宾制造和销售各种服装产品,主要是裤子、夹克和衬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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