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经修正的 1978 年关税和海关法典规定的某些进口物品的税率,以履行对包括在东盟-韩国自由贸易敏感轨道在内的关税线给予互惠关税待遇的承诺区域[行政命令编号。第638章]
行政命令编号第638章638, 2007 年 7 月 21 日] 修改 1978 年关税和海关法(经修订)规定的某些进口物品的税率,以履行对包括在敏感轨道中的关税项目给予互惠关税待遇的承诺东盟-韩国自由贸易区鉴于,东盟成员国政府首脑/国家元首与韩国签署了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与韩国之间的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框架协议) 2005 年 12 月 13 日在马来西亚吉隆坡;鉴于,框架协议第 1.3 和 2.1 条反映了双方承诺建立东盟-韩国自由贸易区 (AKFTA),涵盖到 2010 年东盟 6 国和韩国以及 2016 年或 2018 年东盟新成员国的货物贸易;鉴于,框架协议的货物贸易协议由双方经济部长于 2006 年 8 月 24 日在马来西亚吉隆坡签署;鉴于,框架协议的货物贸易协定第 3 条第 2 款第 b 项规定,各方置于敏感轨道的关税细目应根据协定附件 2 中规定的方式;鉴于,上述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定附件 2 规定,出口方置于敏感轨道(不包括 E 组)的关税细目的互惠税率待遇,而相同的关税细目由正常轨道的进口方,应遵守以下条件: (a) 敏感轨道的出口方(不包括 E 组)的关税细目税率必须在 10% 或以下,且出口方已就此向其他缔约方发出通知,以使该出口方享有互惠; (b) 对出口方置于敏感轨道的关税细目适用的互惠税率应为出口方关税细目的关税税率,或进口方同一关税细目的正常轨道关税税率向谁寻求互惠,以较高者为准; (c) 尽管有 (b) 项的规定,进口方可自行决定适用其正常轨道关税税率,即使该税率低于出口方的关税税率; (d) 对出口方置于敏感轨道的关税细目适用的互惠关税税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寻求互惠的进口方同一关税细目适用的最惠国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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