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尔)卷。 11 NO.3 / 七月 - 九月。 2000 [ OTO 行政命令编号14-A, S. 2000, August 17, 2000 ] 进一步修订第 7 条,第 3 号行政令的规则。 07 根据 1987 年宪法第 XI 条第 13(8) 条和第 6770 号共和国法案(也称为“1989 年监察员法案”)第 18、23 和 27 条赋予监察员办公室的权力,更具体地说,秒。其中第 27 条授权在涉及公职人员和雇员的行政纪律案件中执行或执行判决/处罚,无论是选举还是任命、高级或低级、国家或地方、永久或临时,或无论如何分类,规定了经 2000 年第 14 号行政命令修订的监察员办公室程序规则,特此进一步修改如下: “第 7 节。决定的终局性和执行——被诉人被免除控罪,一经定罪,处以公开谴责或谴责、停职不超过一个月或处以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罚款,该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可上诉。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可在收到拒绝复议动议的决定或命令的书面通知后十 (10) 天内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上诉不应阻止该决定的执行。处罚为停职或撤职的,被申请人上诉胜诉的,视为已被预防性停职,并应支付因停职或撤职而未领取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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