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年驱逐出境程序规则[BI 办公室备忘录命令编号。 ELM-97-013]

相关行业:国家行政登记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97年06月30日
(纳尔)卷。 8号3 / 7 月 - 1997 年 9 月 [ BI 办公室备忘录命令编号。 ELM-97-013,1997 年 6 月 30 日] 1997 年驱逐出境程序规则 专员委员会根据第 IV 卷第 III 章第 10 章第 2 节的专属管辖权。第 292 号行政命令第 31 号,也称为 1987 年修订的行政法典,由移民专员和两名副专员组成的合议机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简称委员会)被授予对所有驱逐出境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委员会全体成员 根据第 292 号行政命令的授权并为了公共服务的利益,立即生效,所有驱逐出境案件均应由全体委员会成员审理和裁决。专员应担任主席,两名副专员担任成员,除非专员缺席,一名副专员应担任主席。在任何提交董事会的情况下,应以任何两名成员的决定为准。因此,委员会行使以下权力: 1. 听取指控、评估证据、得出结论并决定驱逐案件,包括自我驱逐和即决驱逐判决。 2. 强迫被指控的外国人出庭,下令取消和没收保释金以支持政府,并下令逮捕故意无视委员会的任何合法命令、传唤和/或传唤证人的被告并要求通过传票出示文件。 3. 上诉或自行审查特别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 BSI,简称 BSI)关于接纳和排除案件的决定,包括根据 LOI 20 规定的 BSI 管辖范围内的公民身份和其他案件根据移民法第 37(c) 条规定,“任何外国人不得被驱逐出境,除非被告知驱逐出境的具体理由,也没有根据将要规定的程序规则举行听证会。由移民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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