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8 年 1 月 7 日 菲律宾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政府之间关于在其各自领土之间和之外的航空服务的协议 注:该协议于 1948 年 1 月 7 日生效。本协议也在 I DFA TS No. 3, p. 中公布。 153 和 28 UNTS,第 63 页。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于 2018 年 7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1944 年 12 月,并希望缔结一项协议,以在菲律宾和英国领土之间建立航空服务,同意如下: 第 1 条 就本协议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公约”一词是指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 90 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第 90 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正,以及其中94个; (b) 就菲律宾而言,“航空当局”一词是指民航委员会,以及被授权执行民航委员会目前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以及,就联合王国而言,民航部长,以及被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一语是指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已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为其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空运企业。通知中规定的航线; (d) “改变轨距”一语是指指定空运企业以这样的方式运营其中一项协议航班,使得该航线的航段更靠近缔约方领土内的航站楼指定航空公司由与更远航段使用的容量不同的飞机飞行;(e) 术语“领土”、“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和“非交通目的的停留” "应具有公约第 2 条和第 96 条分别赋予它们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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