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调查委员会)条例 目录 1 引述 2 定义 3 发出召集令 4 推迟和中止诉讼程序 5 委员会开会 6 主席可以休会委员会 8 可能受调查结果影响的人 7 证人 9 证据 10誓言和声明 11 展品 12 进展报告 13 调查结果 14 诉讼记录 15 传票形式以提供证据 附表 立法历史 新加坡在线法规 当前版本截至 2022 年 2 月 21 日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1 日 民防法案(第 42 章,第 42 节) 115) 民防(调查委员会)条例 Rg 4 GN编号 S 2851986 修订版 1990(1992 年 3 月 25 日)1986 年 11 月 14 日引文条例。定义 1. 本条例可称为民防(调查委员会) 2. 在本条例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委员会指调查委员会;主席指董事会主席;民事当局包括验尸官和任何警官;民事法院是指根据与法院有关的任何现行成文法组成的具有普通刑事管辖权的法院;召集机构,就董事会而言,是指部长或由部长任命以行使法案第 X 部分赋予部长的权力并召集董事会的任何人;就董事会而言,程序记录包括董事会的报告以及董事会根据召集当局发出的任何指示发表的任何意见。...
民防(调查委员会)条例帽。 42, RG 4pdf预览版民防(调查委员会)条例帽。 42, RG 4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