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公积金(经批准的中等收入住房计划)(修订)条例 2009 S 444/2009

相关行业:附属法例补充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2009年
2009 年中央公积金(批准的中等收入住房计划)(修订)条例 目录 颁布公式 1 引用和开始 2 第 10 条的修订 3 新条例 10A 第 S 444 号中央公积金法(第 36 章) 中央公积金(批准的中等收入) 2009 年住房计划(修订)条例 为行使《中央公积金法》第 77(1)(h) 和 (ra) 条赋予的权力,人力部长在与中央公积金委员会协商后,特此作出下列条例引述及生效 1. 本条例可引称为 2009 年中央公积金(经批准的中等收入住房计划)(修订)条例,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条例 10 的修订 2. 条例第 10 条对中央公积金(经批准的中等收入住房计划)条例(Rg 4)进行修订 (a) 删除第 (2) 段并代之以以下段落 新加坡e 法规在线发布于 2009 年 9 月 30 日的附属立法补充文件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4 日 (2) 受限于第 (2A)、(3) 和 (4) 款,其中基金成员出售、抵押、租赁、转让、让与或执行抵押在出售、抵押、租赁、转让、让与或执行抵押时年龄低于 55 岁,他应以这种方式支付到他在基金中的账户由董事会决定,以下列金额中的较低者为准 (a) (b) 出售、抵押、租赁、转让、转让或押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净收益;或以下可能适用于他的款额,或,如果两种款额均适用于他,则两种款额的总和 购买 (i) 在第 (1)(a) 款适用于他的情况下,他提取的所有款项根据本条例,财产条例(包括根据法案第 14A 条借给他的用于购买该财产但由他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任何款项),连同董事会可能决定的全部或部分,如果没有提款,本应支付的任何利息; (ii) 如第 (1)(b) 款适用于他,有关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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