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执业培训期)规则 2009 S 469/2009

相关行业:附属法例补充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2009年
法律职业(实习培训期)规则 2009 目录 颁布公式 第 I 部分 初步 1 引证和开始 2 定义 第 II 部分 与实习培训期有关的要求 3 服务于实习培训期的权利 4 实习培训期的最长持续时间 第 III 部分有关的要求执业培训合同 5 监督律师 6 监督律师的职责 7 新加坡法律实践在执业培训合同下的职责 8 执业培训合同的注册 9 监督培训细节的披露 10 新加坡法规指南 在线发布于 2009 年 10 月 2 日的附属立法补充文件 PDF created日期:2022 年 2 月 24 日 No. S 469 法律专业法(第 161 章) 2009 年法律专业(执业培训期)规则 为行使《法律专业法》第 5(3) 和 (4) 条赋予的权力,委员会法律教育特此制定以下规则 PART IP初步引用和开始 1. 本规则可称为 2009 年法律职业(实习期)规则,并于 2009 年 10 月 9 日开始实施。 定义 2. 在本规则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实习生是指合格的人根据实习训练合约完成实习训练期间的人;合格的相关法律官员与该法案第 13(1)(b)(ii) 条的含义相同;督导律师是指在实习生根据实习训练合约服务其实习训练期间时,负责监督实习生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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