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照(授权人员)条例 目录 1 引文 2 授权人员及其权力 3 有权取消对新加坡护照有效期的签注的人员 4 有权续签新加坡护照的人员 5 有权授予或签注签证的人员 附表 立法历史 护照法 (第 220 章,第 3(1) 节) 护照(授权官员)条例 Rg 2 GN编号 S 2371989 修订版 2000(2000 年 1 月 31 日) 引文 1. 本规例可引称为《护照(获授权人员)规例》。新加坡法规在线修订版 2000 年 1 月 31 日发布 PDF 创建日期 2022 年 2 月 27 日 1989 年 6 月 15 日 授权官员及其权力 2. 移民局局长和根据《移民法》(第 133 章)第 3 条任命的任何移民官员以及附表所列人员,以及担任政府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的任何海外代表、新加坡在任何外国的任何贸易专员和任何助理商务代表均被任命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的授权官员( a) (b) (c) (e) (f) 签发、更新和签注新加坡护照、身份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并在任何需要新加坡签证的旅行文件上授予或签注签证;要求在签发新的新加坡护照之前出示之前签发的任何护照;要求交出已作废的新加坡护照; (d) 取消新加坡护照上的任何签证、续签或签注;占有或要求交出任何已被取消的新加坡护照或任何带有已被取消的签证、续签或签注的护照;要求作为签发新加坡护照、身份证明或旅行身份证明文件的条件,以现金存款或其他方式提供他认为合适的担保,并指示没收该担保或任何其中一部分; (g) 免除任何人根据该法案制定的任何规定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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