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务(纪律处分程序)条例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1999年
5 对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公共服务(纪律程序)条例 目录 1 引文 2 定义 3 调查 4 严重不当行为 6 为公共利益而退休 7 ​​停职 8 刑事诉讼 9 定罪后的诉讼 10 扣留薪酬11 无罪开释程序 12 没收津贴或其他福利 13 官员不得辞职或离开新加坡 14 向法律官员申请 立法历史 新加坡法规在线修订版 1999 年 7 月 1 日发布 PDF 创建日期 2022 年 2 月 27 日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 (第 116(1) 条公共服务(纪律处分程序)条例 Rg 1 GN第 S 1841970 号 1999 年修订版 (1999 年 7 月 1 日) 1970 年 7 月 1 日 1. 本规例可引称为《公共服务(纪律程序)引证规例》。定义 2. 在本条例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常任秘书包括副检察长、审计长、议会书记、公共服务委员会秘书、法律服务委员会秘书、最高法院书记官长、总统私人秘书、总理秘书和内阁秘书;公职人员是指经确认的公共服务中的常任官员。调查 3.(1) 如常任秘书长向公务员事务委员会代表公职人员犯有不当行为或玩忽职守,而公务员事务委员会认为投诉事项不严重足以保证根据第 4 条提起诉讼以解职或降级,公务员事务委员会可安排以它认为合适的方式对此事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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