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薪假期法

相关行业:附属法例
报告地区:牙买加
发布时间:1973年01月01日
带薪假期,I973 (b) 向他支付他在终止之前赚取但未收到的任何酬金。 (2) 如果任何工人的雇用在终止时其所受雇的企业转移前不超过两周被终止,则根据第 (1) 项应支付给他的任何款项,除非在该项转让前向他支付的款项,由该承诺被转让给的人支付。 (I) 除临时工外,任何因生病而带薪病假的工人。在受雇的头十二个月内,如果他为雇主工作不少于 110 天,在这十二个月内,他有权每 22 天获得 1 天的带薪病假。他很努力。 (2) 除临时工外,任何工作人员在受雇前 12 个月后生病,有权在第一次工作后的 12 个月内获得带薪病假,持续时间为 2 正常。工作周。 (3) 尽管有第 (1) 和 (2) 项的规定,工人无权在任何疾病期间根据本命令获得带薪病假 (a) 他有权获得带薪病假《国家保险法》规定的福利或工伤福利或《工人赔偿法》规定的赔偿; (b) 与 (i) 他未能满足第 (6) 项所述类型的协议中所载的与授予带薪病假有关的任何条件;或(ii) 如果不存在第 (i) 项所指的那种情况,他没有在疾病发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他的雇主他的疾病,如果超过三天,他没有通知他的雇主附有注册医生出具的证明他生病的证明,并指明他将因该疾病而无法履行职责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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