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4-1997 贸易和工业部关于电梯安全的决定

相关行业:法律
报告地区:芬兰
发布时间:1997年
1997 年 6 月 5 日在赫尔辛基发布 贸易和工业部关于电梯安全的决定 根据 1996 年 6 月 14 日的电气安全法 (410/1996) 第 14 条和 1996 年 6 月 28 日的电气安全法令(498/1996),贸易和工业部决定: 第 1 章 一般规定 第 1 节 范围 本决定适用于根据附件 IV 永久安装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电梯和此类电梯的安全部件。 § 2 适用范围的限制 本决定不适用于: 1) 用于客运的缆车; 2) 为从国防角度考虑保密的场所​​设计和建造的电梯; 3) 用于矿井升降装置; 4) 舞台升降机; 5) 用于运输工具的电梯; 6) 作为机器一部分的电梯,专门用于前往工作场所; 7) 齿轮火车; 8) 建造用于运送人员或人员和货物的电梯。第 3 节 定义 本决定中的含义如下: 1) 电梯制造商是自然人或法人,负责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营销,并加贴 CE 标志并起草 EC 声明一致性; 2)电梯投放市场时,建设者首次将电梯交付给用户时; 3) 附件IV中提到的带有安全组件的组件; 4) 安全元件制造商是指负责设计和制造安全元件并加贴CE标志并准备EC符合性声明的自然人或法人; 5) 模型升降机是指其技术文件显示在与定义的模型升降机相对应的升降机中的某些变量如何满足基本安全要求的升降机,其中使用与模型升降机一致的安全部件;以示范电梯为基础设计建造的电梯,其允许的变化和可变范围必须在技术文件中明确规定; 6) 协调标准是指涵盖附件 I 的一项或多项基本安全要求的标准,其参考文献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7) 在通知的设施中,根据《电气安全法》(410/1996) 第 14 条的检查设施和根据第 23 条的授权设施,已被认定有能力并被指定履行设施的职责在本决定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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