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5-1992 国务院关于修改《驯鹿养殖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国务院关于最高收入的决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决定

相关行业:法律
报告地区:芬兰
发布时间:1992年
1992 年 6 月 11 日在赫尔辛基,国务院关于修改《驯鹿养殖法》第 3 条第 2 款中提到的国务院关于最高收入的决定的第 1 条和第 2 条的决定。农业和林业部于 1990 年 5 月 10 日对《驯鹿养殖法》(424/90) 第 3 节第 2 小节第 1 节和第 2 节第 2 小节中提及的最高收入的决定进行了如下修正:第 1 条,根据《驯鹿养殖法》(161/90) 的津贴,不能授予其自己和配偶或在《驯鹿养殖法》第 3 条第 3 款所述关系中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人一个人从《自然活动法》(610/84) 中提及的活动以外的活动中获得的总收入每年超过 100,000 法郎。如果上述收入每年超过 FIM 50,000,则不能向单个人提供援助。如果第 1 小节中提及的个人的总收入超过 170,000 芬兰马克,并且一个人的年收入超过 135,000 芬兰马克,则不能根据《驯鹿养殖法》给予任何其他福利。 § 2 关于专业实践,收入被认为是基于损益表加上折旧、支付的利息和直接税的活动的结果,在最近提交的税收中被认为是相关来源的收入收入。就经营业务而言,收入被认为是根据损益表加上上述增加的基于 EBITDA 的相应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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