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7-1993 1994 年关于受薪雇员失业保险费的法案

相关行业:法律
报告地区:芬兰
发布时间:1993年
1993 年 12 月 3 日在赫尔辛基颁布 《1994 年工薪阶层失业保险费法》根据议会的决定规定: § 1 尽管法律另有规定,处于就业或公务员关系的人或另一服务关系,受雇主组织的强制保险或国家公务员意外赔偿法(449/90)《意外保险法》(608/48)所指的意外保护,参加1994年的失业保险费和就业养老金制度的失业补助费与劳动者的失业保险费。第 2 条 工薪阶层的失业保险费金额为《预收税法》第 4 条所述个人工资、《所得税法》(1535/92)第 77 条所述工资的 1.87%,以及《有限纳税人收入和资产征税法》第 4 条中提及的工资。 § 3 雇主扣留与支付工资相关的雇员失业保险费。意外保险法第 29 条所称保险机构,依失业保险法第 33 条之规定,与失业保险费同理同权,向雇主征收雇员代扣之失业保险费。 .国家聘用人员的费用,由国库按照上述保险机构规定的有关规定征收。 § 4 1994 年,根据《失业基金法》第 25 条第 1 款,工资收入者的失业保险费收入超过 8000 万马克,其中 50% 用于减少国家缴款,50% 用于支付保险费根据《雇员退休金法》第 12 a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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