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8-1992 法案,修订《州集体谈判协议法》第 2 和 5 条

相关行业:法律
报告地区:芬兰
发布时间:1992年
根据议会的决定,1992 年 6 月 26 日在南塔利颁布了《国家集体劳动协议法》第 2 条和第 5 条的修正案,11 月 6 日的《国家集体劳动协议法》第 2 条第 4 款和第 5 条, 1970 (664/70),照原样,对第 2 节进行了修订:n 1986 年 10 月 24 日 (764/86) 法律中的第 4 小节和经最后提及的法律和 1989 年 11 月 17 日法律修订的第 5 节(994/89),如下: § 2 法令可以规定办公室的职责包括在本法提及的谈判中或在发生劳资纠纷时代表国家,或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包括作为雇主的代表. § 5 以下受集体协议约束: 1) 国家; 2)已签订集体服务协议或经前协议方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同意的公务员协会; 3) 在一个或多个级别上或在协议有效期内,已注册的协会是第 2 款所述的公务员协会的子协会; 4) 那些是或在协议有效期内是受协议约束的协会成员的官员。如果未与公务员签订《国家公务员法》第 3 条第 30 条所述的协议,但不会使集体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条款更差,但不会以其他方式阻止集体协议: 1 ) 政府委员会可以决定公务员的服务条款,如果让人员为国家服务或留任或其他原因超过其需要; 2) 机关或机构可在国家预算范围内确定其官员的薪金; 3) 财政部可在国家预算范围内,准许向机关或机构的官员支付因公务关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在第 2 款规定以外的情况下; 4) 《国家商业机构法》(627/87) 中提及的商业机构可以确定其官员的聘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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