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 1968 年领事关系法 1968 年第 18 章 实施《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法案;使其他有关领事关系的协定生效,并就英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领事关系及与之相关的事项作出进一步规定;限制法院对涉及或发生在某些船舶或飞机上的某些事项的管辖权;使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能够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宣誓和公证;以及与这些事项有关的目的。 1968 年 4 月 10 日开始信息 I1Act 部分在皇家批准生效,见 s。 16(3);该法案于 1971 年 1 月 1 日完全生效。 1 维也纳公约的适用。英国(1) 除本法第 2 和第 3(2) 节外,本法附表 1 中的规定(即 1963 年签署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条款或条款的一部分)应具有法律效力在英国,并应为此目的按照本条第 (2) 至 (11) 款解释。 (2) 在这些条款中,接受国当局应被解释为包括任何警察和根据任何法令(包括北爱尔兰议会的任何法令)行使进入任何场所的权力的任何人;严重罪行应解释为指任何可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的罪行(在第一次定罪时);外交部应解释为有关国务卿的部门;接受国国民应解释为 F1 意思是 (a) 英国公民、英国属地公民 F2、英国国民(海外)或英国海外公民; (b) 根据 1981 年《英国国籍法》是英国臣民的人; (c) 受保护的英国人(在该法案的含义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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