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8菲尔。 673 第二师 [ G.R.不。 149636,2005 年 6 月 8 日] 内部收入专员,请愿人,VS。商业银行,答辩人。 D E C I S I O N CALLEJO, SR., J.:这是对上诉法院 (CA) 在 CA-G.R. 中的决定 [1] 的复审复审的请愿书。 SP 第 52706 号,确认税务上诉法院 (CTA)[2] 在 CTA 案件第 5415 号中的裁决。案件事实无可争议。 1994年和1995年,被诉商业银行从其对政府证券和私人商业票据的投资中获得了利息或折扣形式的被动收入。在上述期间,它曾多次为其收入缴纳 5% 的总收入税,这反映在其季度纳税申报表中。其中包括被诉银行从上述投资中获得的被动收入85,384,254.51披索,已缴纳20%的最终所得税。同时,1996 年 1 月 30 日,CTA 在 Asia Bank Corporation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CTA Case No. 4720 案中作出判决,认为银行利息收入 20% 的最终预扣税不构成应税总收入的一部分用于总收入税 (GRT) 目的。 CTA 依据第 12-80 号收入条例(Rev. Reg.)第 4(e) 节。 1996 年 7 月 19 日,被诉银行依据上述决定,向国税局局长提出退还行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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