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2菲尔。 575 第二师 [ G.R.不。 158175,2007 年 10 月 18 日] 菲律宾国家银行,请愿人,VS。内部收入专员,答辩人。 DECISION QUISUMBING, J.:摆在我们面前的是一份对 2003 年 5 月 12 日 CA-G.R. S.P. No. 58230,推翻了税务上诉法院 (CTA) 在 C.T.A.第 5406 号案件,题为 Philippine National Bank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因此驳回了请愿人的退税要求。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对于 1994 年 6 月 30 日至 1996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八个应税季度,请愿人提交了季度百分比纳税申报表,并为其总收入缴纳了相应的 5% 总收入税 (GRT)[4],包括利息收入来自已缴纳 20% 最终预扣税 (FWT) 的投资、存款和贷款。 1996 年 7 月 19 日,请愿人援引 1996 年 1 月 30 日颁布的题为 Asian Bank Corporation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的 CTA 案第 4720 号,就上述应税季度(不包括 20% FWT)提交了经修订的季度百分比纳税申报表,其中税务法院裁定,利息收入的 20% FWT 不应作为 GRT 目的的银行应税总收入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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