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SEPH CHAN、WILSON CHAN 和 LILY CHAN,请愿人,与 BONIFACIO S. MACEDA, JR.,[*] 被告。 142591号】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2003年04月30日
450菲尔。 416 第三师 [ G.R.第 142591 号,2003 年 4 月 30 日] JOSEPH CHAN、WILSON CHAN 和 LILY CHAN,请愿人,与 BONIFACIO S. MACEDA, JR.,[*] 被告。判决 SANDOVAL-GUTIERREZ, J.:缺席判决并不自动意味着被告承认原告的事实和诉因。法院规则要求后者提供证据支持他的指控,这是做出有利于他的最终判决之前必不可少的条件。 [1]主审法官必须以最高程度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来评估指控。他可以支持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的指控,否则,他必须拒绝。在律师的案件中,必须进行司法审查,以避免不合理且没有证据支持的损害赔偿裁决。根据经修订的 1997 年民事诉讼规则第 45 条的复审请愿书,上诉法院于 1999 年 6 月 17 日在 CA-G.R. 中作出裁决[2]。 CV No. 57323,题为“Bonifacio S. Maceda, Jr. vs Joseph Chan, et. al.,” 在民事案件第 53044 号民事案件中,确认了 1996 年 12 月 26 日地区审判法院 160 分庭的决定[3]。主要的前因如下:1976 年 7 月 28 日,Bonifacio S. Maceda, Jr.(本案被申请人)从菲律宾开发银行获得了一笔 730 万披索的贷款,用于建设他在独鲁万市的 New Gran Hotel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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