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No. 1774 / 59 OG No. 33, 5239(1963 年 8 月 19 日)[ REPUBLIC ACT NO. 3531,1963 年 6 月 20 日] 进一步修订公司法第 18 条的法案,经修订的第 1459 号法案。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召集:第 1 节。第 1459 号法案第 18 节经修正,在此进一步修正为:“第 18 节. 任何公司都可以出于合法的公司目的修改其公司章程,如果它是非股份公司,或者如果它是它是股份公司,由代表公司至少三分之二认缴股本的股东投票或书面同意:但是,“如果对公司章程的这种修改应包括扩大公司任何类别股份持有人的权利的存在或任何变化,或将授权在任何方面优先于任何类别已发行股份的股份,或将限制 r任何股东的权利,然后在获得授权之日起四十天内未投票支持此类公司行动的任何持有人,以书面形式反对并要求支付其股份。如果在股东提出这样的要求后,公司和股东在授权该公司行动时无法就其股份的价值达成一致,则应由三名无利害关系的人确定这种无利害关系的人,其中一人应被指定为评估员的调查结果是最终的,如果公司在作出裁决后三十天内没有支付他们的裁决,则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追回股东对公司采取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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