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放弃的规则和条例[BC 海关行政命令第5-93]

相关行业:国家行政登记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93年09月01日
(纳尔)卷。 5号1994 年 4 月 2 日至 6 月 [ BC 海关行政令 NO. 5-93, September 01, 1993 ] 弃运规则和条例 I 目标 部分 1. 为弃运进口货物/物品提供指导。第 2 节. 澄清第 7651 号共和国法案的某些规定。 II 一般规定 第 3 节. 两种放弃是: a) 明示放弃 b) 默示放弃 第 4 节. 当所有人/进口商/收货人表明其意图时,放弃是明示的以书面和宣誓的方式放弃他的货物以支持政府。第 5 节。在以下情况下表示放弃: a) 收货人/进口商/所有人未能在最后一个包裹从承运船舶或飞机卸货后的 30 天内为其货物提交登记,或 b)收货人/进口商/所有人在提交货物报关单后未能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天内申报进口。第六条 以“最后一包卸货”为计算点开始计算三十天不可延长期限,是指货物从承运人处卸货完毕。但是,在转运的情况下,三十天的期限应从国内承运人在最终目的港卸货之日起计算。第 7 节. 上述第 5 节中任何形式的默示放弃的适当通知应通过收货人/进口商/所有者或其正式授权代表的指导通知。第八条 明示或默示遗弃成立时,海关署长应依法律规定之方式处理遗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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