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未经批准的保单证明书或保险附加条款、条款、保证或背书形式的合同[IC 通函编号9/88]

相关行业:国家行政登记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88年09月09日
(纳尔)卷。二号2 / 1991 年 4 月 - 6 月 [ IC 通函编号。 9/88, September 09, 1988 ] 尽管 1976 年 4 月 12 日的通函中指示首先向本委员会提交政策和其他形式的批准,但签发未经批准的保单证明书或保险附加条款、条款、保证或背书的合同形式, 一些在菲律宾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 226 条的规定,签发了未经保险专员批准的保单、证书或保险合同、申请、附加条款、条款、保证和背书表格: “SEC. 226. 不得在菲律宾境内签发或交付任何保单、证书或保险合同,除非采用专员先前批准的形式,不得使用申请表,也不得使用任何附加条款、条款、保证或背书附于、印刷或盖章在此类保单、证书或合同上,除非此类申请、附加条款、条款、保证或署长已批准背书。”请注意,违反第 226 条的行为将受到《保险法》第 419 条规定的制裁,具体如下:“SEC. 419. 任何违反任何规定的受专员监督和控制的个人、公司或公司根据本法典规定,不予处罚的,应被视为刑事犯罪,一经定罪,由法院酌情处以不超过一万比索的罚款或六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如果犯罪是由公司或公司实施的,其高级职员、董事或其他负责其经营、管理或行政的人员,除非能够证明他们没有参与犯罪,否则同样应触犯刑事罪行,一经定罪,由法院酌情处以不超过一万比索的罚款或六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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