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电子监控)规则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1998年
刑法(电子监控)规则 目录 1 引文 2 定义 4 豁免立法历史 3 电子监控条件 刑法(临时规定)法案(第 67 章,第 48(1) 节) 刑法(电子监控)规则 R 3 G.N. No. S 3681997 REVISED EDITION 1998 (15th June 1997) 1st September 1997 1. 本规则可引称为刑法(电子监控)规则。引文定义 2. 在本规则中,这些规则;授权人是指为新加坡法规在线修订版于 1998 年 6 月 15 日发布的目的而获得署长授权的人 PDF 创建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27 日 署长是指刑事调查部署长;监督令是指部长根据法案第 30 (b) 或 32(1) 条作出的监督令。电子监控条件 3. 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 1 款第 b 项第 6 项规定,任何受到监管令的人都必须留在室内,除非根据规则 4 获得豁免,否则应遵守以下条件(a) 随时在署长或获授权人指明的身体部位佩戴署长或获授权人发出的电子传输装置; (b) 允许署长或获授权人随时进入其居住地安装、检查、保养、修理或取回任何电子监控装置; (c) 允许将其居住地的电话线连接到电子监控设备,并确保 (i) (ii) 电话线上没有呼叫等待或呼叫转移设施;电话答录机和电话线平行的电话线未连接到任何无绳电话、线路、电话调制器解调器单元或任何其他可能干扰电子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设备; (d) 不得断开、移除、损坏、篡改或丢失发给他的电子传输设备或安装在其居住地的电子监控设备或与电子监控设备相连的电话线; (e) 立即通知署长或获授权人有关电子传输装置或电子监控装置的任何故障、损坏或遗失; (f) 及时响应中心的任何电话呼叫,该中心旨在监控已获发电子传输设备的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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