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M TONG LIM,请愿人,VS。 PHILIPPINE FISHING GEAR INDUSTRIES, INC.,受访者。[G.R. 136448号】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99年11月03日
376菲尔。 76 第三分区 [ G.R.第 136448 号,1999 年 11 月 3 日] LIM TONG LIM,请愿人,VS.菲律宾渔具工业公司,被告。 PANGANIBAN, J. 决定:同意借钱开展业务并分摊由此产生的利润或损失的各方可被视为存在合伙企业,即使证明他们没有提供任何资本拥有一个“共同基金”。他们的贡献可能是信贷或行业的形式,不一定是现金或固定资产。作为合伙人,他们都对合伙企业或代表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代表非法人协会或名义上的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责任可能在于可能没有直接代表其进行交易但从该合同中获得利益的人。在我们面前的 Certiorari 复审请愿书中,Lim Tong Lim 抨击上诉法院 1998 年 11 月 26 日在 CA-GR CV 41477 [1] 中作出的裁决,该裁决如下:“因此,[there is] no上诉决定中的可逆错误,特此确认。”[2] 由 CA 确认的奎松市地区审判法院 (RTC) 裁决的法令部分内容如下:“因此,法院裁定: 1. 原告有权获得本院于 1990 年 9 月 20 日签发的初步扣押令; 2. 被告对以下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特殊和独特的原因而作了以下修改。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事实、情况和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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