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培实验室,请愿人,VS。 VINCENT S. CHAN,受访者。[CA-G.R. SP编号131908]

相关行业:上诉法院裁决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5日
第一师 [CA-G.R. SP 第 131908 号,2014 年 12 月 15 日] 雅培实验室,请愿人,VS.文森特 S. CHAN,答辩人。 D E C I S I O N 布鲁塞尔,JR。 J.:这是根据《法院规则》第 43 条提出的复审请求,旨在撤销知识产权局 (IPO) 局长的决定[1],该决定维持了局长先前的决定[2]法律事务局 (BLA) 驳回了本案请愿人 Abbott Laboratories 对本案被申请人 Vincent S. Chan 的商标申请的异议。在受到攻击的决定中,总干事认为:“因此,考虑到前提,特此驳回上诉。将本决定的副本和本案的记录提供给法律事务局局长,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此外,还应向商标局局长和文件、信息和技术转让局图书馆提供一份本决定的副本,以供参考、指导和记录之用。 SO ORDERED。”[3] 201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Eye Q”商标,用于“铅笔、蜡笔、水和海报颜色、尺子、剪刀、打孔机、订书机、模板” 、美术刷、粉笔、着色漆、磨刀器、钢笔、粘合剂、紧固件、扩展文件、回形针、印台、包装用塑料材料、刀片、订书钉线、日期器、编号机”属于尼斯国际分类第 16 类[ 4],并被备案为商标申请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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