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No. 5816 / 53 OG No. 18, 6022(1957 年 9 月 30 日 [ 共和国法案第 1855 号,1957 年 6 月 22 日 ] 通过修订第 24 条和第 22 条将人寿保险公司置于新的所得税基础上的法案联邦法案第 466 条中的 32 条,也称为国家内部收入法典,经修正。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中颁布:第 1 节。第 24 节联邦 A 编号 466,也称为国家国内税收法典,经修正,特此进一步修正如下:“SEC. 24. 公司税率。-(A) 在基因中应由在菲律宾法律成立或根据菲律宾法律成立或组织的每家公司在上一个纳税年度从所有来源收到的总净收入每年征收、评估、收取和支付,但不包括正式注册的一般公司合作伙伴关系(公司作为colectivas),国内人寿保险公司和在菲律宾开展业务的外国人寿保险公司,对此类收入的税收等于以下总和:“总净收入不超过10万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比索; “总净收入超过一百吉比索的百分之二十八;并且应根据上一个纳税年度从所有来源获得的总净收入每年征收、评估、征收和支付类似的税款在菲律宾境内由根据任何外国法律组织、授权或存在的每家公司:但是,前提是建筑和贷款协会按照公司的第一百七十一条至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运作修订后的法律以及私立教育机构,应就其总净收入分别缴纳 12% 和 10% 的税:此外,如果股息由国内或居民外国公司来自根据本章应纳税的国内公司或来自从事新的和必要行业的国内公司,如第 901 号共和国所定义,就本条征收的税款而言,只有百分之二十五可退还。...
一项法案,通过修订第 466 号联邦法案的第 24 和 32 条,将人寿保险公司置于新的所得税基础之上。 . 1855]pdf预览版一项法案,通过修订第 466 号联邦法案的第 24 和 32 条,将人寿保险公司置于新的所得税基础之上。 . 1855]pdf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