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 年 5 月 14 日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遗产公约 注:该协议于 1956 年 8 月 7 日生效。它已于 1964 年 6 月 19 日提交总统供参议院确认。它是待参议院批准。缔约方, 认识到文化财产在最近的武装冲突中遭受了严重破坏,并且由于战争技术的发展,它面临越来越大的破坏危险;坚信对属于任何民族的文化财产的损害意味着对全人类文化遗产的损害,因为每个民族都为世界文化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考虑到文化遗产的保存对世界各国人民都非常重要,而且该遗产应得到国际保护;遵循 1899 年和 1907 年海牙公约以及 1935 年 4 月 15 日华盛顿公约所确立的武装冲突期间保护文化财产的原则;认为除非在和平时期采取国家和国际措施来组织这种保护,否则这种保护不会有效;决心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护文化财产;已商定下列规定: 第一章关于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 1 条 文化财产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文化财产”一词应包括,不论其来源或所有权如何: (a) 其动产或不动产对每个民族的文化遗产都非常重要,例如建筑、艺术或历史的纪念碑,无论是宗教的还是世俗的;考古遗址;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历史或艺术价值的建筑群;艺术品;手稿,书籍和其他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物品;以及科学收藏品和重要的书籍或档案收藏品或上述财产的复制品; (b) 其主要和有效目的是保存或展示可移动文化的建筑物(a) 项中定义的财产,例如博物馆、大型图书馆和档案存放处,以及用于庇护的避难所, i在发生武装冲突时,(a)项定义的可移动文化财产; (c) 包含大量 (a) 和 (b) 项定义的文化财产的中心,称为“包含古迹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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