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第 2 号修正案)条例 2006 S 325/2006

相关行业:附属法例补充
报告地区:新加坡
发布时间:2006年
银行业(第 2 号修正案)条例 2006 年颁布公式 1 引证和生效 2 第 22 条修正案 3 新条例 23 第 S 325 号银行法(第 19 章) 银行业(第 2 号修正案)条例 2006 年《银行法》第 30 (1)(d) 和 78(1) 条赋予的权力,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特此制定以下条例 引用和启动 1. 本条例可被引用为银行业(第 2 号修正案) 2006 年条例,将于 2006 年 6 月 12 日开始实施。 条例 22 的修订 2. 银行业条例(Rg 5)条例 22(1) 的修订 (a) 删除了管理局在此规定的文字; (b) 在出售资产的字样之后插入规定的字样。新法规 23 新加坡法规在线发布于 2006 年 6 月 12 日的附属法规补充 PDF 创建日期 2022 年 2 月 24 日 3. 银行业法规进行了修订,在法规 22 之后插入以下法规 规定的买卖业务 23.(1)就该法案第 30(1)(d) 条而言,并在第 (2) 款的约束下,购买和出售资产的业务被规定为新加坡任何银行可以经营或建立任何合伙企业的业务, 合资企业或其他安排与任何人进行,如果该业务是根据以下安排进行的 (a) 为将客户的资金提供给银行,客户指定银行或任何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在购买时资产存在的情况下,代表他购买资产; (b) 客户向银行或 (a) 项所指的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支付一笔款项(原价)以购买该资产; (c) (d) 银行以高于原价的价格(加价)向客户购买资产,并出售该资产;除标价与原价之间的差额(代表利润或回报给客户银行可用的资金); (e) 加价或其任何部分在银行出售资产之日后才需由银行支付给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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