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当劳公司,请愿人,VS。 MACJOY 快餐公司,受访者。[G.R. 166115号】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2007年02月02日
543菲尔。 90 第一师 [ G.R.第 166115 号,2007 年 2 月 2 日] 麦当劳公司,请愿人,VS。 MACJOY 快餐公司,受访者。 D E C I S I O N GARCIA, J.:在此根据《法院规则》第 45 条对调卷复审的请愿书中,请愿人麦当劳公司在此寻求撤销和搁置上诉法院 (CA) 在 CA-G.R. 中的以下发布。 SP No. 57247,即:2004 年 7 月 29 日的决定 [1] 推翻了知识产权局 (IPO) 早先的决定,该决定在此驳回了被申请人 MacJoy FastFood Corporation 的商标“MACJOY DEVICE”注册申请; 2004 年 11 月 12 日的决议[2] 否决了请愿人的复议动议。从笔录中查明,事实如下: 1991年3月14日,被申请人MacJoy Fastfood Corporation,一家在宿务市从事快餐产品销售的国内公司,向当时的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备案( BPTT),现为知识产权局 (IPO),申请编号为 75274,用于注册炸鸡、烤鸡、汉堡、薯条、意大利面、palabok、炸玉米饼的商标“MACJOY DEVICE” 、三明治、halo-halo 和国际货物分类第 29 类和第 30 类下的牛排。申请人麦当劳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正式组织和存在的公司,针对被告的申请提交了一份经过验证的反对通知[3],声称“MACJOY DEVICE”商标与其公司徽标非常相似,否则称为作为金色拱门或“M”设计,其标志为“McDonalds”、“McChicken”、“MacFries”、“BigMac”、“McDo”、“McSpaghetti”、“McSnack”和“Mc”(以下统称为MCDONALD'S 标志),这样当在相同或相关商品上使用时,所申请的商标会混淆或欺骗购买者相信该商品来自同一来源或原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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