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36 年 11 月 7 日第 142 号联邦法案] 规范别名使用的法案。由菲律宾国民议会颁布: 第 1 节。除作为文学目的的化名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与他受洗时使用的名称或自童年以来就知道的名称不同的任何名称,或主管法院可能授权的替代名称。姓名应包括父名和一两个姓氏。证券交易委员会。 2. 任何人欲使用一个或多个化名,应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申请授权,以获得更改姓名的司法权限。应为每个别名进行单独的诉讼程序,每个新的请求应列出原始名称和已获得司法授权使用的一个或多个别名,具体说明诉讼程序和授予该权限的日期。使用别名的司法机关应记录在适当的民事登记册中。证券交易委员会。 3. 任何获得司法授权使用别名或别名的人不得在未说明其真实姓名和可能已被授权使用的所有别名的情况下签署或签署任何文件。 SEC, 4. 任何违反本法的行为将被处以 1 个月至 6 个月的监禁。证券交易委员会。五、本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36 年 11 月 7 日批准。来源:最高法院电子图书馆 本页由电子图书馆内容管理系统 (E-LibCMS) 动态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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