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年 9 月 1 日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蒙古政府之间的航空服务协定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蒙古政府之间的协议,以下简称“缔约方”;作为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方;为在各自领土之间建立航空服务,希望缔结对上述公约的补充协定;已同意如下;第 1 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本协议所列举的术语应具有以下含义: (a) “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于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1944 年,包括: {1) 根据第 94(a) 条生效并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正案; (2) 根据该公约第 90 条通过的任何附件或其任何修正案,只要该修正案或在任何给定时间对缔约双方有效: (b)“航空当局”——如果是菲律宾,民航局;在蒙古的情况下,基础设施部,就第 7 条而言,民航局;或在这两种情况下,任何人或机构,被授权执行目前由以下机构行使的任何职能(c) “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第 4 条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d) “领土”——术语“领土”是指国家领土(e) “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和“为非交通目的经停”的术语分别具有《公约》第 96 条赋予它们的含义。芝加哥大会发明; (f) “协议”——包括附件和对本协议的任何修订, (g) “使用费”——由主管当局向航空公司收取的或经航空公司允许用于提供机场财产或设施的费用,或航空器、机组人员、乘客和货物的空中航行设施,包括相关服务和设施; (h) “特定航线”——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 (i) “约定航线”——在特定航线上运营的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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