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29 年 2 月 20 日第 3520 号法案 ] 一项规范在菲律宾群岛开展业务的外国银行公司的法案。由菲律宾参议院和众议院在立法机关和其授权下颁布: 第 1 节 任何接受在菲律宾群岛支付的存款的外国银行公司不得在菲律宾群岛开展业务,除非它始终在菲律宾群岛内或菲律宾群岛以外的地方存放由银行专员指定的受托人,其资产数额至少相当于其在菲律宾群岛内应付存款的百分之九十。但是,为允许在菲律宾群岛没有安全投资渠道的闲置资金临时投资境外,经财政部长批准,银行专员可限期暂停上述规定的实施。本节的。作为在菲律宾群岛开展业务的外国银行公司的债权人的菲律宾群岛居民和公民,对该银行公司在菲律宾群岛的资产或按上述规定存放在受托人处的资产享有优先权利。证券交易委员会。 2. 任何人或任何公司、公司或公司对在菲律宾群岛开展业务的外国银行分公司的债务总额,包括公司或公司的债务中的几个成员的债务其中,不得超过以下确定的金额:其在上一日历年在菲律宾群岛内应付的平均存款的 5%,加上该分行应支付给总部和境外分行的金额的 15%菲律宾岛在从总部和外部分支机构应支付该分支机构的款项中扣除后:但是,借款人可能会产生高达上述平均存款的 5% 和上述净额的 15% 的额外负债应付给菲律宾群岛以外的总部和分支机构的款项,前提是此类额外负债有装运单据、仓单或其他类似的文件,转让或保证涵盖易于销售、不易腐烂的订书钉的所有权,前提是此类订书钉完全由保险承保,并且此类订书钉的市场价值至少等于此类额外负债的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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