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 年 3 月 15 日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之间的航空服务协议 1968 年 3 月 15 日在马尼拉签署的黎巴嫩航空服务协议;附附件、谅解备忘录和谅解书; 1972 年 2 月 5 日。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感到恐慌,于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希望达成协议为在其各自领土之间和之外建立和运营航空服务, 同意如下: 第 1 条 就本协定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公约”一词是指关于国际民用航空于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包括根据该公约第 90 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 90 和 94 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正; (b) 就菲律宾共和国而言,“航空当局”一词是指民航局和/或被授权执行该局目前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并且,以黎巴嫩共和国为例,运输总局以及任何被授权执行该局目前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一语是指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第三条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方式指定在其附件指明的路线; (d) “领土”一语与一国有关,是指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托管之下的陆地区域和与其相邻的领海; (e) “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和“为无交通目的而停航”等术语具有公约第 96 条分别赋予它们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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