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之间的航空运输协定

相关行业:双边
报告地区:菲律宾
发布时间:1988年11月28日
1988 年 11 月 28 日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之间的航空运输协定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作为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方,并希望缔结一项协议,以在各自领土之间建立和运营服务。特此同意如下: 第 1 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航空当局”一词,就菲律宾共和国而言,是指民航局和/或任何人或正式授权执行上述民航局目前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以及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情况下,越南民航总局和/或任何正式授权的个人或机构履行上述越南民航总局目前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 (二)“指定空运企业”一语是指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第三条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方式指定的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附件; (c) “公约”一词是指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 90 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第 90 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正,以及其中94个; (d) 术语“领土”具有公约第 2 条赋予它的含义; (e) 术语“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和“为非交通目的而停靠” 具有公约第 96 条分别赋予它们的含义; (f) “约定航班”一词是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运营的任何定期航班;和 (g) “运价”一词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应支付的价格以及这些价格适用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辅助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报酬或邮件运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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