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 年 4 月 1 日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之间的航空服务协议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在下文中称为缔约方,作为缔约方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航空服务过境协定》菲律宾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同意如下: 第 I 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就菲律宾共和国而言,“航空当局”一词是指民航委员会和/或任何被授权执行上述民航局目前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个人或机构航空委员会或类似职能,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情况下,通信部长和/或任何被授权执行该通信部长目前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一语是指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第三条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方式,指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航班的空运企业。在其附件中; (c) “缔约方的领土”一语分别指菲律宾共和国领土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领土,如各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所界定; (d) “公约”一词是指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 90 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第 90 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正,以及其中94个; (e) “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和“为非交通目的经停”等术语具有公约第 96 条分别赋予它们的含义; (f) “约定航班”一词是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运输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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