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 年 5 月 25 日《核容器经营者责任公约》(附有附加议定书) 注意:该协议尚未生效,正在等待菲律宾参议院的批准。于 1962 年 5 月 25 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十一届海事法外交会议闭幕时通过。 缔约方已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有关核船舶经营人责任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可取性,已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1. “核船”系指任何配备核电厂的船舶。二、“发证国”是指经营或授权经营悬挂其国旗的核动力船舶的缔约国。 3. “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无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州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4. “经营者”是指经发证国授权经营核船的人,或在缔约国经营核船的情况下,指该国。 5. “核燃料”是指能够通过核裂变的自我维持过程产生能量并用于或打算用于核船的任何材料。 6. “放射性产品或废物”是指核燃料利用中子辐照产生放射性的任何物质,包括核燃料,核船舶使用核燃料时附带有放射性物质。 7. “核损害”是指因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的放射性特性或放射性特性与有毒、爆炸性或其他危险特性的组合而引起或导致的生命损失或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或损坏。或废物;只有在适用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应包括由此产生或导致的任何其他损失、损害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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