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缔约双方应定期相互通报和平利用核能的一般发展及其确保核设施安全以及对工人,人口和环境的辐射防护的立法。根据本协议第4条在合作范围内进行的交换应通过协调员进行,前提是在个别情况下没有其他信息渠道可用。(2)缔约双方应将建设和运营方面的经验相互告知核设施以及限制放射性物质释放并确保对工人,人口和环境的辐射防护的措施。如果通过文件采购产生大量费用,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鉴于这一事实,请求方应承担费用。技术讨论的内容缔约方之间的联系以及根据第四条传送的信息和交换的文件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除非它们是秘密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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