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大会1950年12月14日第428(V)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 3规定,除其他外,高级专员应在大会的授权下行事。由联合国主持,属于《规约》范围之内的难民,各国政府寻求永久解决难民问题的办法,以协助政府以及有关的私人组织自愿遣返,以便利此类难民或其同化鉴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是联合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十二条设立的附属机构,它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 1946年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4。政府应与难民专员办事处达成协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难民专员办事处的官员,特派专家和代表难民专员办事处提供服务的人员免于可能会干扰根据此规定开展的业务和项目的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并应向他们提供为迅速有效执行难民署人道主义方案所需的其他便利,以使难民能够采取以下措施:1.给予难民以电信,空中交通权的电信授予和航空器设备领域的豁免1.国际保护对难民和与难民署有关的其他人的人道主义援助和对难民和其他有关人员的人道主义援助,应根据《难民署规约》,联合国机关通过的其他有关难民署的有关决定和决议以及《关于地位的公约》第35条进行1951年难民名单1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第2条19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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