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L条。如果一个缔约国未能履行国际法院的决定或仲裁裁决所赋予的义务,则另一当事方应在诉诸安全理事会之前联合国提议召开外交部长磋商会议,以商定确保履行司法裁决或仲裁裁决的适当措施。如果缔约双方同意调解程序,但无法在两个月内就选择一名或多名调解员达成协议,或在调解开始后五个月内未解决争议,各方应立即诉诸已确立的其他任何和平解决程序当本条约先前确立的或经当事国同意建立的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程序达成共识,则任何一方均有权按照《规约》第40条规定的方式向国际法院求助。依照第36条的规定在《国际法院规约》第2段中,各缔约国声明,就任何其他美国国家而言,它们均承认法院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事实上,只要没有特别协议,只要本条约在涉及以下方面的所有法律性质的争端中均有效:offices旋的程序是由一个或多个非争议当事方的美国政府或一个或多个著名的公民试图进行的任何非争议当事国的美国,都应将当事国召集在一起,以使他们有可能在彼此之间达成适当的解决方案。...
美国太平洋解决条约(波哥大公约)pdf预览版美国太平洋解决条约(波哥大公约)pdf完整版